标题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淄博市公安局 淄博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淄博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通知发文机关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文字号
淄建发〔2024〕18号
索引号
11370300004224087L/2024-5439006
统一编号
ZBCR-2024-0140003
成文日期
2024-02-27
发文日期
2024-02-27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有效性
有效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淄博市公安局
淄博市交通运输局
关于印发淄博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通知
淄建发〔2024〕18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淄博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淄博市公安局
淄博市交通运输局
2024年2月27日
淄博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配送服务管理,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建城〔2021〕23号)、省政府安委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鲁安发〔2023〕18号)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强化燃气本质安全十条措施的通知》(鲁建城建字〔2023〕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是指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根据用户需求,利用配送车辆送达用户并进行接装和安全检查的活动。
“终端配送”是指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自供应站点(或服务网点)至用户用气地点之间开展的配送服务行为,不包括通过危险货物专用车辆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淄博市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向用户提供配送服务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二、一般规定
第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实现供气经营规模化、服务标准化、发展专业化,建立高效、便民、安全的配送服务管理体系,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且取得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的配送服务人员,实行瓶装液化石油气区域化统一配送服务,实现“一人一码、一车一码、一户一码”动态管理。
第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配送服务管理制度,配备符合要求的配送服务人员及配送车辆,并纳入统一管理。主动公布配送服务规范、服务电话、配送范围和配送价格,对配送服务全过程中的安全、服务和质量承担主体责任。
第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设用户服务系统,建立用户实名制档案,并接入淄博市瓶装液化石油气跨部门综合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
第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入站气瓶逐只进行检查,发现有漏气、超期未检、未安装“二维码”、全流程扫码信息不全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瓶,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置。
第八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取消用户自提购气,按照规定对充装、配送、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追溯管理,并及时将实名制销售信息、签订的供气合同、入户安检记录、气瓶出入服务网点、气瓶出入用气场所等信息上传至监管平台。
三、配送车辆
第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用于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车辆,应当采用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公布目录中的车辆,并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注册登记,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使用载货汽车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需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符合专用车辆要求并取得危险货物运输《道路运输证》,配备驾驶员和押运员。委托使用载货汽车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与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承运车辆不得同时运输其他货物。
第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可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油(电动)正三轮车等配送工具进行终端配送服务。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购置并依法办理号牌,定期维修和保养,保证车辆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
不得使用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开展终端配送业务。
第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使用燃油(电动)正三轮车等配送工具开展终端配送的,应统一本企业终端配送车辆样式,车身应当印制“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危险警示标志、企业名称、车辆编号、配送热线电话、核载气瓶重量或者数量。配送车辆应符合安全要求,厢体两侧挡板高度应不低于气瓶高度的 2/3。
第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终端配送车辆装载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严禁超载。配送的气瓶应当统一直立气瓶,作固定处理,不得倒放、叠放和悬挂在厢体外侧。
瓶装液化石油气终端配送车辆应配备2具4kg干粉灭火器和若干气瓶角阀堵头等安全防范器材。不得装载除气瓶、配送辅助工具及相关安全防范器材以外的其他货物。
第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终端配送服务车辆须统一车辆编号,建立配送车辆档案,纳入统一平台监管,实行“一车一码”和规定人员、规定车辆、规定区域管理。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向经营服务行为发生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规则如下:“淄+报告年份+区县编码+四位顺序号”,区县编码为张店区01、淄川区02、博山区03、周村区04、临淄区05、桓台县06、高青县07、沂源县08、高新区09、经开区10、文昌湖区11。(例:淄2024010001)
车辆识别二维码要随车携带,通过微信扫码识别车辆权属、号牌、编码、管理人员、应急装备、安全防护措施等信息。终端配送车辆未在燃气管理部门报备的、未登记在燃气经营企业名下的,一律不得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终端配送业务。
第十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对终端配送服务车辆和配送服务人员实行“定人定车”管理,如有人员或车辆变动,应及时向服务区域的燃气管理部门报备变更。所属企业和驾驶人不得将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车辆向其他企业或者人员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所驾车辆相应的准驾资格。载货汽车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十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为运输及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车辆购买国家规定的保险,提高车辆和人员的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应当配置卫星定位系统,满足车辆定位、轨迹记录、安全警示等功能,并确保实时通讯在线,满足安全送气可追溯的要求。
四、配送服务人员
第十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要严格落实企业对配送服务人员安全配送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选择身体状况良好、年龄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够依法依规履行岗位职责的人员从事配送服务,并依法与配送服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山东省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规定要求,组织本企业配送服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瓶装燃气送气工”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定期安排其参加岗位培训,不断提升从业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对配送服务人员实施信息化动态管理,及时在监管平台上传配送服务人员的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培训考核合格证明等信息,保证信息真实有效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统一配送服务人员服装标识,并在服装醒目位置标明企业名称、标志、服务电话等字样,服装样式由配送服务人员所在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含功能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辖区各企业配送服务人员信息,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配送服务人员合同期届满未续签、合同期内离职或者严重违法违章被企业开除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注销相关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配送服务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1)配齐燃气检测检漏仪器、扳手、气瓶角阀堵头等安全检查维修工具,穿着统一的配送服务人员服装、佩带上岗证,遵守服务规范。
(2)在约定时间内将气瓶送至用户指定的地点,按企业规定的收款方式收取气款,不得使用个人账户收费。
(3)按规定节点扫气瓶标识码,及时将信息传至监管平台。
(4)未能及时送出的气瓶应当送回充装站点或者供应站点存放,不得私自在家中、租用房屋、储藏室、车库(车位)、运输工具等其他地点存放气瓶。
(5)不得进行气瓶间相互倒灌和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6)不得采取滚动、拖动、滑动等影响气瓶安全的方式进行气瓶装卸作业。
(7)每次配送应对用户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设备、用气环境等进行一般性安全检查。
(8)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做好安全用气提示。
第二十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配送服务人员要履行“配送员、监督员、维修员、宣传员”职责,发现用户存在使用可调式减压阀、不合格软管和灶具及其它安全隐患的,应督促用户限期整改,及时报告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或采用挂靠企业的形式从事液化石油气终端配送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建立瓶装燃气送气工黑名单制度,配送服务人员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记入“黑名单”。
(1)未按燃气经营许可范围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2)在家中、车库、租用房屋等违规场地存放气瓶,以及相互倒灌、随意倾倒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3)使用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开展终端配送业务的;
(4)未按规定配送节点扫描气瓶标识码,或者有意干扰配送车辆定位系统、不实时通讯在线的;
(5)以个人名义或采用挂靠企业的形式从事液化石油气终端配送服务的;
(6)使用个人账户向用户收费的;
(7)未按规定开展入户安全检查宣传且拒不整改的,或者发现用户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
(8)未按规定或者拒不参加教育培训的;
(9)因岗位职责落实不到位,造成燃气安全事故或恶劣影响的;
(10)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章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配送服务人员,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注销“瓶装燃气配送工”培训合格证书,并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定期通报,并向社会公示瓶装燃气送气工记入“黑名单”情况。对记入“黑名单”的配送服务人员,市域范围内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5年内不得聘用。
五、随瓶安检和入户安检
第二十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建立落实“随瓶安检”制度,即配送服务人员每次配送气瓶,必须开展一次随瓶安检。
第三十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居民用户每半年至少一次、非居民用户每月至少一次的频次,履行对用户燃气设施的入户安全检查义务,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
第三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随瓶安检”和定期入户安检工作规程,明确安检范围、程序、标准等内容。对初次使用液化石油气的用户,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进行现场勘查,协助确认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建筑等场所和公共用餐区域、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供应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则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提出整改要求。
发现一般安全隐患、用户不按照要求整改的,或者拒绝安检、变相拒绝安检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应当报告属地镇办或行业管理部门协助督促整改,并可以采取暂停供气措施。
发现用户燃气设施损坏、燃气泄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安全隐患,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书面告知用户停止使用,并报告属地镇办或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要求配送服务人员使用监管平台手机端APP 等信息化手段开展安检宣传,采用影像记录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使用和安检宣传情况。
第三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主动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指导用户掌握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名称、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落实“随瓶安检”和定期入户安检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严肃处罚。
六、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筹瓶装液化石油气终端配送服务管理,指导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完善终端配送服务体系,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依法查处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用于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行为。
公安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整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的监督管理,为从事终端配送的符合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公布目录中的机动三轮车办理机动车登记上牌,依法查处无禁区通行证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与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共享相关执法信息。
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加强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要定期研究分析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和完善工作措施,建立城镇燃气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依法打击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秩序。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3月31日。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淄博市公安局、淄博市交通运输局、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淄建发〔2021〕2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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