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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1-07-29 00: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 2004-09-06

【实施日期】 2006-5-30

【发 文 号】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二、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四、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等内容,按照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支付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支付方式可由企业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在内部工资支付办法中规定。

    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八、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九、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十一、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十三、企业应定期如实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

    十四、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记入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十五、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六、农民工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四)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十七、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十八、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部分裁决;企业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已于2003123020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 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

  ()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第四条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参加人员范围;

  ()资金筹集方式;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管理方式;

  ()基金管理方式;

  ()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中止缴费的条件;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六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大型企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七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第八条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


  第九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企业缴费;

  ()职工个人缴费;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

  企业年金基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十一条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率计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帐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十八条 确定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受托人。


  第十九条 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帐户管理机构作为帐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帐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

  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受托人与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受托人、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 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他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51起实施。原劳动部19951229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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