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索引号: 11370300004224087L/2017-1830351 文号:
发文日期: 2017-06-02 发布机构: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17-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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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公布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有关事宜的通知

 

局属各有关单位各区县住建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字〔2016〕214号)要求,进一步落实市委、市政府“一个定位、三个着力”和“十个新突破”总体要求,推动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科学有序发展,扎实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现就公布市住房城乡建设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公开市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经梳理审核及报市委、市政府有关部门通过,共确定我局随机抽查事项32项。2017年5月31日前,我局已在“淄博建设”网站公布我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二、依法履行部门监管职能

清单公布后,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制定的清单开展监管,按时完成各项年度量化目标任务。今后,凡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不在清单范围内的事项一律不得擅自开展检查。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和工作实际,及时对本单位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三、加强对监管工作的监督制约

各有关单位要畅通群众投诉举报渠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要加强制度建设,不断健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强化对监管工作的监督。

附件: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7年5月31日

 

 

 

 

 

 

 

 

 

 

 

附件: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对象

抽查内容

抽查依据

抽查方式

抽查比例    和频次

备注

1

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与质量执法检查

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

1、注册执业人员和技术骨干人数是否达到资质分级标准要求;

2、是否存在出卖资质图章、代审代签、压价竞争、越级承揽业务等不良行为;

3、受检材料中是否存在伪造、恶意涂改等不良行为;

4、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条文,有严重质量问题或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5、是否违反市场管理规定、资质管理规定及其它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3、《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4、《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办法》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市场动态监管工作。”,第五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企业的市场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1、集中监督检查:(1)企业自查并提交自查材料;(2)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受检企业提报材料、资信场所等进行检查。2、临时抽查和巡查:采取不定期随机监督检查方式,主要查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临时性举报和重大勘察设计市场及质量问题。

集中监督检查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受检企业不得少于企业总数的50%;临时抽查和巡查采取不定期随机监督检查方式。

 

2

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企业及区县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情况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1、《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以及从事地下开挖、爆破、钻探等活动前,应当到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查询建设区域内的地下管线数据资料”,第三十三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以前,向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报送更新的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并对信息数据的质量负责。”,第三十四条:“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签订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  建设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档案,同时提供测绘成果、声像资料以及竣工档案的电子文档。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收竣工档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城建档案接收证明书。建设单位移交的竣工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2、《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鲁政办发〔2015〕16号文件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淄政办发〔2015〕11号)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5%;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0%。

 

3

城建档案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企业及区县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

城建档案管理情况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1、《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档案归集管理的通知》(鲁建发〔2010〕24号):从2011年1月1日起,全省统一使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印制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责任书)》、《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简称"两书一证")。
2、《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3、《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第八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第十二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5%;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0%。

 

4

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的监督检查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检查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市场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居住建筑节能、公共建筑节能、墙材革新情况、重大建筑节能及新型墙体材料应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和用“全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进行动态核查等。用项目实施的规定,生产经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2、《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2年11月通过)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3、《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1997年6月通过,2009年7月修订)第七条:“……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和公共机构等是重点节能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4、《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2年4月通过,2010年10月修订)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机构承担具体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的相关工作。”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和用“全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进行动态核查等。

1、墙材保温企业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1次,抽查比例不低于50%。
2、辖区内在建工程不定向抽查每年1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0%;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00%。
3、区县在建工程不定向抽查不低于1次,抽查比例不低于20%。

 

5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检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1、《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和用“全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进行动态核查等。

5%,一年一次

 

6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对取得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动态监管,对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开展调查;对生产安全事故中的责任主体依法开展调查。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定期评估、随机抽查、实地核查和用“全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进行动态核查等。

20%,一年一次

 

7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检查建设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和用“全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进行动态核查等。的动态核查。

5%,一年一次

 

8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检查质量检测机构是否符合规定标准,执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和用“全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进行动态核查等。

20%,一年一次

 

9

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监督检查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检查有关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检查其执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166号令)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2、《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17号令)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和用“全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进行动态核查等。

10%,一年一次

 

10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的监督检查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检查有关企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和用“全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进行动态核查等。

5%,一年一次

 

11

房地产企业资质及市场行为监督管理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是否符合规定标准;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市场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四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和用“全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进行动态核查等。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12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施工合同价、过程结算、竣工结算等计价过程适用的计价依据及计价行为的监督检查

建设主体各方

检查计价行为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6号部长令)第七条:“应当依据国家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等编制等;”
2、《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山东省第252号省长令)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工程造价的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项目,必须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作为降低总价参与竞争的手段等;”
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5.1.1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必须编制招标控制价等及国家、省、市发布的计价依据等。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现场考核等。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1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

 

13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监督检查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检查有关企业和人员从事工程造价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检查建设工程项目估算、概算、预算、结算等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检查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是否符合规定标准;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149号令)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二条:“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2、《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
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政部、建设部〔2004〕369号)第四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或实地核查等,以及应用三备案和采用“全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进行动态核查等。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1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0%;专项抽查每年不少于1次,抽查比例不低于50%

 

14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

建筑业企业

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标准条件和市场行为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22号)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第二十八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后3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的申请。”
2、《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第二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满足本标准要求的资产;(二)具有满足本标准要求的注册建造师及其他注册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三)具有满足本标准要求的工程业绩;(四)具有必要的技术装备。”

采取对抽查企业网上填报信息和提供书面材料进行核查的方式,按照企业自查、各区县建管部门核查、市建管部门复查的方式进行。

每次随机抽查比例为不低于市场主体的10%,抽查频次每年不高于2次。

 

15

建筑业企业市场行为监督检查

建筑业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建设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

1、《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建市〔2014〕118号)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3、《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网络查询、专用联系信函抽查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5%;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16

在建工程清欠实名制管理各项制度落实

施工现场在建各方主体(建设、施工、监理)

清欠实名制各项制度是否真实有效落实

1、《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建市〔2014〕112号)第三条:“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劳务用工管理中第八款:落实劳务人员实名制管理各项要求。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做好实名制管理的宣贯、推广及施工现场的检查、督导工作。”
3、《关于改进和加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的意见》(鲁政办发〔2016〕41号)第三条:“改进对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中第九款:加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监督检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部门,每年中秋节前、春节前分别组织一次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进行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安全等检查时,要把防范处置拖欠农民工工资目标责任书(承诺书)、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劳务分包合同、农民工劳动合同及管理台账、农民工工资月份支付清单和公示牌及历史拍照资料、农民工维权告知牌等,作为必查内容。”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等

辖区内在建工程不定向抽查每年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0%;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1次,抽查比例不低于50%。对区县在建工程不定向抽查不低于1次,抽查比例不低于2%。

 

17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

全市工程建设招标项目

1、检查招标人、投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各方主体贯彻执行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情况,在招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2、检查交易场所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3、检查各区县招投标监管机构贯彻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情况及开展随机抽查工作情况;
4、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1、《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4、《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采用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和用“全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进行动态核查、调取开评标过程视频资料、开展标后评估等方式。

1、对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检查,抽查比例不低于10%,抽查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2、对区县检查抽查比例不低于50%,抽查频次为每年不少于一次。

 

18

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及市场行为监督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代理机构及已在淄博建设网上办事大厅录入信息并通过审核的外地进淄代理机构

检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及其执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企业资格条件是否满足要求,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核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经营业绩、市场行为、代理质量状况等情况,加强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管理。
3、《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鲁建招字〔2009〕8号文)第20款“规范招标代理机构的从业行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招标代理市场的监督力度,建立健全招标代理机构信用制度和市场行为考核制度,实现动态管理。建立招标代理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机制,实行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引导招标代理机构不断提高人员素质和业务水平。”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和用“全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进行动态核查、调取开评标过程视频资料等方式。

抽查比例不低于50%,抽查频次为每年不少于一次。

 

19

建筑行业现场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人从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建筑业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施工现场主要管理人员在岗履职的监督检查,对项目经理是否持注册建造师证书上岗,在岗执业履职行为的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部分指标的通知》(建市〔2016〕226号)第四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对施工现场主要管理人员在岗履职的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项目经理是否持注册建造师证书上岗、在岗执业履职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依法给予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注册建造师,依法给予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要将企业和个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切实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安全。

现场实地核查和用押证系统建管平台、“全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进行动态核查等。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5%;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20

注册造价工程师监督检查

注册造价工程师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行为情况。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使用与管理、执业业绩及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签章等情况即执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对涉嫌违法行为开展调查。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0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现场考核等。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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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行政管理

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合法性、规范性

1、《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第五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2、《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1年12月通过,2004年5月修改)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治安和安全管理,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管理秩序。”

实地核查、书式检查、服务对象访评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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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人民公园内执法检查

游园群众

对违反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行为

《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管理工作。淄博人民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承担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对违反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行为采取集中监督检查和临时抽查和巡查方式

集中监督检查每月进行一次;临时抽查和巡查监督检查不定期随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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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休闲活动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情况,爱护园内环境,是否有破坏行为和经营性活动检查情况

园内活动合唱团、俱乐部、协会等团体组织

活动是否积极向上、健康、有序,是否对周围环境有破坏行为,是否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管理工作。淄博人民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承担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在公园内举办宣传、展览、表演等公共活动,活动举办者应与公园管理处签订书面协议,举办的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和各种设施。”第十一条:“公园禁止以下行为:(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经营性活动。”

现场检查、节目审查、问卷调查、调查游客等方式

每月抽查不少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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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卫生管理情况

各区县环卫局(处)

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城市公厕、城市生活垃圾、城乡环卫一体化的监督管理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5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五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1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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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及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行监督管理,城市公厕运行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卫局(处)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理设施建设、运行情况。城市公厕运行的监督管理。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58号)第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3、《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建设活动依法进行。”
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7 号)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4号)第二十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6、《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1.现场检查。实地查看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收集桶、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场)以及城市公厕的运行管理情况,是否按照标准管理,运行正常。2.查阅资料。检查垃圾中转站、收集运输车辆运行台账,转运垃圾量记录,日常管理记录等;检查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处理量过磅记录,磅秤检测报告,环境监测报告,蚊蝇消杀、电厂活性炭等重要物品的使用记录,水、大气、灰渣等重要污染物在线监测及环保达标处置。3.实时监控。登录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视频监控系统,对厂区重点部位的运行管理进行实时监控。

不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4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5%;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1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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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设施

管理情况

各区县市政处(局)

城市道路设施、城市道路范围内井盖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挖掘及维护作业、城市桥梁设施等的监督管理

1、《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条:“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2、《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款:“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修和管理的检查和业务指导及管理人员培训”。
3、《山东省城镇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市政设施管理和城乡环境卫生检查考核细则>的通知》、《淄博市市政基础设施考评细则》等对抽查标准进行了明确要求。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定向抽查每年不少于1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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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工程质量监督

市投资50%以上的市政工程项目及涉及的市政施工、监理企业及建设单位

市政工程实体质量、施工技术资料、建设各方质量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根据工程实际编制质量监督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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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工程安全监督

市投资50%以上的市政工程项目及涉及的市政施工、监理企业及建设单位

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

1、《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根据工程实际编制安全监督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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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投资50%以上的市政工程项目及涉及的市政施工、监理企业及建设单位

市政工程施工现场扬尘防治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8号)第二十条:“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根据工程实际编制监督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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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检查建筑、拆除施工企业现场,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检查其执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1、《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山东省扬尘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8号)第二十条: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或实地核查等。

5%,一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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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预拌混凝土质量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对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资料弄虚作假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或实地核查等。

5%,一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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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建设工程监理市场与资质执法检查

淄博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和注册监理工程师

1、注册执业人员和其它资质条件是否达到资质标准要求;

2、是否存在出卖挂靠资质、越级承揽业务等不良行为;

3、受检材料中是否存在伪造、恶意涂改等不良行为;

4、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条文,是否有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行为;

5、是否违反“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规定、资质管理规定及其它有关管理规定。

1、《建筑法》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4、《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第十八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从事工程监理、工程经济与技术咨询、工程招标与采购咨询、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1、集中监督检查:(1)企业自查并提交自查材料;(2)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受检企业提报材料、资信场所等进行检查。2、临时抽查和巡查:采取不定期随机监督检查方式,根据市场问题倾向进行抽查或查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临时性举报或根据上级依法安排进行抽查。

集中监督检查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受检企业不得少于企业总数的50%;临时抽查和巡查采取不定期随机监督检查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