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淄博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淄建发〔2023〕106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局,高新区、经济开发区建设局,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城乡建设局,局属有关单位,各检测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现将《淄博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1月8日

  

淄博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

检测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行为,促进检测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五条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资质标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检测活动的要求。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需使用不可移动设备进行检测的,应当设立固定检测场所,且检测技术能力达到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方可从事相关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信息化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检测机构的检测系统应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检测监管系统进行数据接口对接,实现检测数据和影像资料实时上传,并对上传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环保监督站承担。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工程质量检测活

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测委托与取样送检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检测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建设单位可将单位工程检测业务委托一家或多家检测机构,但不得将同一单位工程中同一检测项目委托多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应当符合规范标准要求。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检测合同约定向检测机构直接支付。

第十条  检测机构在开展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检测合同,并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和送样、现场检测活动实施见证。

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见证人、取样人个人证件、有关工程授权及变更情况事前告知检测机构,并由检测机构采集取样人、见证人“脸谱”等人体特征信息,留存相关人员资料。

检测机构采集人员特征信息,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征得个人同意并确保采集信息的安全,个人信息应当合法合规在约定范围内使用。

第十二条  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试样应当由取样人、见证人共同送至检测机构,见证人员应当对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过程进行见证,并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

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不得到施工现场收取见证取样和送检试样,不得接收取样人已加工、制作的试样;需由检测机构加工制作的试样,应当由检测机构接收后按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制作、处置。

检测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得接收、保管、检测、处置超出本分支机构检测能力的试样。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通过人脸识别系统等技术手段确认取样人、见证人同时到场且核实身份无误后,方可办理试样收样手续。

对下列不符合要求的试样不得按见证取样试样予以受理:

(一)委托单缺少见证人和取样人签字或签字的见证人未告知检测机构的;

(二)检测试样的数量、规格等不符合检测标准要求的;

(三)封样标识和封志信息不全或不匹配的;

(四)封样标识和封志上无取样人和见证人签字的;

(五)取样人、见证人未共同送检的,或未通过人脸识别验证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标识样品二维码或二维码识别信息有误的。

第三章  检测机构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履行质量检测责任,确保检测质量。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具有能满足所开展检测项目要求的检测人员,检测人员经技术培训并通过考核后方可从事检测工作。

一个检测项目应当有不少于2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并经授权的检测人员。从事检测试验、检测数据处理、检测报告出具和检测活动技术管理的人员应当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批准人、注册工程师等主要人员应当到岗履职,主要人员的岗位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及时上传至检测监管系统。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配备能满足所开展检测项目要求的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和设施,并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经确认满足检测要求后方可使用。

检测机构主要仪器设备信息应当及时上传至检测监管系统,实施动态管理,缺少仪器设备或者使用条件不符合要求的检测项目应当停止新业务受理或开展。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在现场检测项目开始前编制检测方案,并经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现场检测前,检测机构应当向建设(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告知现场检测开始时间、工程名称、检测项目等信息,检测结束后应当对见证记录存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试验完成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当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报告批准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多页报告应当加盖骑缝章。检测报告编号宜按照资质标准划分的检测专项及项目类别进行合理分类,同类别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不得重复和空号,签发后更正或补正的检测报告的编号应当与原报告有明显区别标识。

检测报告批准人应当为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具有检测报告签发资格的签字人。

检测报告为电子报告的,电子报告及电子签名和印章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检测原始记录应当在检测过程中及时、完整、真实地填写,记录笔误需要更正时,应当由原记录人员按规定进行杠改。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对出现的不合格检测结果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告知委托单位和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试样管理制度,并对试样进行唯一性标识。试样的接收、流转、留置、处置记录应当清晰完整。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试样留置制度。对于标准规范明确要求留置的已检试样,应当按标准规范的规定留置;标准规范对留置时间无明确要求的,应当在样品检测完成后留置不少于72小时,并且符合合同约定和要求。留置试样应当有清晰标识,分类存放,易于追溯。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使用检测系统对检测合同、业

务受理、试样流转、采集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及上传检测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配备人脸识别系统等身份验证装置。

(二)业务委托、试样收取和流转、报告发放、不合格结果等录取信息应当与检测监管系统联网,并实现信息共享。

(三)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进行检测,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并按规定留存检测影像资料。

(四)非现场检测的力学性能试验应当使用数据自动采集系统,并与检测监管系统联网,实现检测数据实时上传。检测系统产生的检测数据与结果修改,应当在系统中生成可查询的修改日志,修改日志不得删除。

(五)检测机构对建筑工程实体进行现场检测的,应当在检测前将检测计划录入检测系统并与检测监管系统联网,实现信息上传。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现场检测的关键环节进行现场检测标识和影像留存,实现工程现场检测信息可追溯。

(六)地基基础静载荷检测等现场检测项目应当使用自动加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基桩静载仪应当配备GPS、北斗等定位系统,检测数据应当实时上传。

(七)自动采集的原始记录应当定期导出、备份、保存,自动采集数据出现异常时,应当查明异常原因,填写检测异常

情况相关记录。需要更正时必须有更正的依据,经技术负责人

批准后更改。

(八)检测机构应当在固定试验场所安装能实时反映检测过程的视频监控设备,并与检测监管系统联网。检测工作时间内应当将视频全部开启,监控摄像能清晰、完整的拍摄整个检测过程,能分段进行回放。视频监控记录应当保存不少于三个月。检测期间如因技术原因造成监控失效,应当进行记录,同时告知监督机构。

(九)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等非现场检测的力学性能试验应当安装单机单控影像设备,能清晰、有效查看检测试样标识及检测数据,实现检测过程自动抓拍,对检测过程录像、检测前后状态拍照,视频及图片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档案管理制度,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应当妥善保管,档案室应当采取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尘、防强光、防强磁等有效措施。档案保管期限和销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要求,电子文件应当定期备份和安全维护。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七)扰乱检测市场秩序,采用恶意压价、诋毁其他检测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八)对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检测报告进行抽撤、替换或篡改。

第二十九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五)追记、誊记、重抄、涂改检测记录,删除或违规修改自动采集的检测数据和检测影像等妨碍检测可追溯性的行为。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在检测活动中未履行质量责任,弄虚作假,存在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及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进行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其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

检测机构在整改期间和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委托重新检测或组织工程质量鉴定:

(一)检测数据或报告为虚假的;

(二)违规出具的检测数据或报告不能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的;

(三)备案前已完成的检测项目。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办法》,开展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信用评价工作,将检测机构检测工作质量、服务水平、信息化建设等检测行为纳入诚信评价系统,及时向社会公示评价结果,并对检测机构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评先创优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选用AAA级、AA级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在选择检测机构时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的评价等级结果,优先选用信用等级高的检测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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