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淄博市新就业无房职工阶段性住房租赁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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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含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现将《淄博市新就业无房职工阶段性住房租赁补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淄博市公安局 淄博市财政局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1年5月31日
淄博市新就业无房职工阶段性住房租赁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据省政府《关于印发落实“六稳”“六保”促进高质量发展政策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鲁政发〔2020〕17号)和省住建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快做好对新就业无房职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工作的实施意见》(鲁建住字〔2021〕3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就业无房职工发放阶段性住房租赁补贴(以下简称阶段性租赁补贴)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就业无房职工是指,2021年1月1日后,在本市范围内首次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具有本地城镇户籍或持有本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在工作地及相邻区县内无自有住房,通过租赁住房的方式解决居住困难的人员。 本意见所称阶段性租赁补贴,是指保障对象承租市场房源后,政府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向其发放累计不超过36个月的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阶段性 租赁补贴实施工作。 各区县(含高新区、经济开发区和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下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阶段性租赁补贴的具体实施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家庭或用人单位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大数据等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信息平台,加强部门信息互联互通,探索租金代扣和补贴代发等信息技术,提高阶段性租赁补贴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第六条 市、区县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大数据、住房公积金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别做好阶段性租赁补贴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定期与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对接,掌握本辖区范围内新就业人员变化情况。对用工相对集中的企业、工业园区等单位应采取主动上门服务的方式,做好政策宣传,及时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保障范围。 第八条 阶段性租赁补贴所需资金由各区县财政部门统筹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省级住房和城镇化建设资金、市级保障性住房补助等资金予以保障,不足部分由区县财政承担。 第二章 申请审核 第九条 阶段性租赁补贴的申请坚持诚信原则,实行失信惩戒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阶段性租赁补贴申报一般采取职工通过用人单位集中申报的方式,用人单位不具备申报条件或灵活就业人员,允许个人单独申报。 用人单位应对职工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予以登记。集中申报的,单位办理人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阶段性租赁补贴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新就业无房职工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多个新就业无房职工的,不得重复申请。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职工可作为一个家庭进行申请。已享受人才购房补贴、生活补贴等财政列支的其他住房补贴政策以及住房保障政策的人员不列入阶段性租赁补贴范围。 第十二条 申请阶段性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地城镇户籍或持有本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工作地及相邻区县内无自有住房; (三)申请人在本地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正常缴纳社会 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四)申请人在工作地域内已承租市场房源,并签订经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 (五)依据国家、省相关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阶段性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人或用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单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阶段性租赁补贴申请审核表》;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外来务工人员还应提供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 3.已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4.申请人毕业证书;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受理窗口,在工作日内常态化受理申请,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三)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及个人,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准登记为阶段性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家庭。 (四)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区县住房城乡建 设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单位的审核时限累计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不含公示期)。 第三章 租赁补贴 第十五条 申请阶段性租赁补贴的家庭,由其自行或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市场承租住房,应租赁非直系血亲的住房,并办理租赁备案。经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符合要求的,与承租人签订《阶段性租赁补贴协议》。 《阶段性租赁补贴协议》自次月生效,租赁补贴资金应按月或季足额发放,每年12月25日前完成年度阶段性租赁补贴发放工作。 第十六条 阶段性租赁补贴发放标准根据新就业无房职工家庭人口数和学历等因素确定,即1人家庭补贴标准300元/月,2人家庭补贴标准400元/月,3人及以上家庭补贴标准500元/月。个人实际承担的住房租赁费用低于以上标准的,按照实际承担的费用发放阶段性住房租赁补贴。 按照申请人学历层次分级增加补贴金额,每级上浮标准不 低于50元/月,即专科学历50元/月,本科100元/月,以此标准类推,该标准应足额发放,不受实际承担住房租赁费用的影响。 第十七条 申请人通过与他人合租的形式解决住房问题的,应在《房屋租赁合同》和《阶段性租赁补贴协议》中明确分摊租金金额。 第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发放阶段性租赁补贴: (一)《居住证》已失效的; (二)工作单位发生变化,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的; (三)住房状况已不在符合条件的; (四)达到发放阶段性住房租赁补贴累计最长时限的; (五)其他应停止发放补贴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阶段性租赁补贴实行动态管理,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采取定期核查和动态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及时掌握保障家庭的工作单位、住房和人口变化等情况,对不再符合阶段性住房租赁补贴资格条件的,要及时停止发放;对违规违纪行为,要及时纠正、追回损失并将其列入住房保障失信名单,两 年内不再受理该家庭住房保障相关业务;对拒不退还租金的,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要积极配合阶段性租赁补贴管理,对已离职、辞退等方式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应主动上报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保障家庭应当主动配合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定期核查、动态抽查等相关工作,如实提供工作单位、家庭住房和人口变化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已享受阶段性租赁补贴保障的家庭、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申报义务,其工作单位、住房和人口等信息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应书面告知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因故退出阶段性租赁补贴保障范围的保障家庭,如继续符合其他住房保障形式,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根据自愿申请的原则,将其纳入其他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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