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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淄博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2-07 11:11:46 浏览次数: 字体:[ ]

ZBCR-2018-0140003






淄建发〔201813



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高新区、经济开发区建设局,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城乡建设局,桓台县建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全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备案管理,规范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和检测市场秩序,有效遏制和打击虚假检测报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8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研究制定了《淄博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页无正文)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8130


















淄博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合同

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备案管理,规范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和检测市场秩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8号)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淄博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所签订合同的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淄博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以下称检测合同)备案工作的监督管理,淄博市检测合同备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检测合同备案的管理和市级监督工程的检测合同备案工作。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检测合同备案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区(县)检测合同备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工程的检测合同备案工作。

第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具体负责检测合同备案管理的单位或者单位科室,并把检测合同备案管理工作纳入工作考核内容。

第五条  向社会出具公证性数据和报告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称检测单位)开展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前,应当按照资质许可的范围和本单位检测技术人员、环境条件、仪器设备等情况,与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签订检测合同。

检测单位不得与作为受检方的施工单位签订检测合同。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工程项目情况和检测单位的资质范围,与检测单位签订检测合同,承担委托责任。

第七条  同一单位工程的见证取样检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一家检测单位。对同一单位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将多个检测项目类别委托一家检测单位,或一个检测项目类别委托一家检测单位,不得将一个检测项目类别中的检测项目进行拆分后委托给多家检测单位。

对于检测单位不具备资质能力开展的检测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检测单位。

第八条  检测合同文本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示范文本。

非本市统一示范文本的检测合同应当包含以下主要条款:⑴工程概况;⑵检测项目;⑶检测依据;⑷检测费用及支付方式;⑸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⑹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相关条款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不得随意抽撤、删改。

第九条  检测单位自检测合同正式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携带以下资料到检测合同备案管理机构(以下称备案机构)办理备案:

(一)检测合同四份;

(二)《淄博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备案表》(以下称《备案表》,见附件一)六份。

第十条  备案机构收到合同备案资料,应当查看下列内容:

(一)检测合同文本填写完整、盖章齐全;

(二)《备案表》内容完整、检测项目与检测合同一致;

(三)单位工程不存在同一检测项目类别重复备案。

符合要求的,备案经办人应当在检测合同和《备案表》上加盖“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备案专用章”,并按编码规则(见附件二)注明编号,登记备案台账(见附件三),留存一份检测合同和两份《备案表》,其中一份《备案表》由备案经办人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科室,办结时限1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检测合同备案后,检测单位应当留存一份检测合同和《备案表》存档,并及时向建设单位送交三份《备案表》。建设单位留存一份,其他两份分别交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备案表》规定的内容,做好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取样、送样和工程实体质量检测的配合工作。

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在开展工程质量检测的见证工作前,应当查验《备案表》,发现检测单位和检测项目与《备案表》不一致的或未办理检测合同备案的,不得开展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现场见证工作,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检测合同备案后,检测项目及范围需要变更的,检测单位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持《检测合同备案变更申请表》(见附件四)和注明变更情况的新《备案表》,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合同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检测合同备案后,建设单位需要更换检测单位的,应当写明更换原因,并与原检测单位签订检测合同解除协议(见附件五),交更换后的检测单位。

更换后的检测单位应当持更换原因说明、原检测合同解除协议、新签订的检测合同和新《备案表》,并在新《备案表》注明更换时间、更换单位等情况,向备案机构办理检测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更换检测单位的检测合同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更换后检测单位签订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和新《备案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中检测单位的变更。

第十五条  检测合同备案后,检测单位方可进行相关检测活动,按照检测合同约定的检测项目类别和项目开展检测业务,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检测过程中需要自动采集的检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检测数据上传至监管部门的检测管理信息平台。

检测工作完成后,检测单位应当根据承诺时限出具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同一类别项目的检测报告中应当附一份《备案表》复印件,并加盖检测单位检测专用章。

第十六条  检测报告实施确认制度,在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单位工程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整理好的检测报告交检测单位进行确认,检测单位确认后将《检测报告确认表》(见附件六)直接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作为工程质量验收材料。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工程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加强以下内容的检查力度:

(一)监督交底时,查验检测合同是否备案,备案的检测项目是否涵盖工程主要分项工程和设计要求,是否存在检测项目类别重复备案,是否将一个检测项目类别中的检测项目拆分后再委托给多家检测单位;

(二)在工程监督巡查时,检查检测报告是否附该检测项目类别的《备案表》,检测报告单位名称是否与《备案表》一致,对更换检测单位的,是否及时办理备案;登录监管部门质量检测管理系统,抽查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三)桩基等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是否办理合同备案,检测项目和检测结果是否符合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

(四)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检测数量是否符合标准规范要求。

对以上内容发现的问题,需要工作联动处理时,填写《监督机构工作联动联系表》(见附件七),交备案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备案机构人员在对检测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时,应当加强以下内容的检查力度:

(一)检测合同备案台账、检测合同备案表存档情况;

(二)检测报告确认制度执行情况;

(三)检测结果不合格报告上报情况。

对以上内容发现的问题,需要工作联动处理时,填写《监督机构工作联动联系表》,交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科室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记入不良行为管理档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对同一单位工程的见证取样检测,委托多家见证取样检测单位的;

(三)对同一单位工程,将一个检测项目类别中的检测项目拆分再委托给其他检测单位的;

(四)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进行弄虚作假、签订“阴阳”合同的;

(五)更换检测单位后,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检测单位变更的。

第二十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记入不良行为管理档案,对参与违法工程现场检测的检测单位,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约谈检测单位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单位所在地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取得资质或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弄虚作假、签订“阴阳”合同的;

(四)检测合同未经备案,擅自开展检测业务的;

(五)未对检测合同和《备案表》存档管理的;

(六)检测合同备案后,有重大变更但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合同备案变更手续的;

(七)不执行检测报告确认制度的。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机构工作人员在检测合同备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工程办理检测合同备案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不予办理检测合同备案手续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二十二条  执法监察人员要加大巡查力度,对参与违法工程的现场检测活动,责令停止检测,并通知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和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城乡建设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     2020年2月29日。




13号(规范)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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